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王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4月3日,原告将钱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3日,被告向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贾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元)李某某2008.4.3”。后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x元之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