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贺宇兔肉店及有关设施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转让金为x元,当时,二被告仅付x元,下剩x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借故推诿,不予兑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支付其所欠转让款x元及迟延履行滞纳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结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9月26日转让(买卖)协议一份;
(2)、2008年9月26日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实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欠原告转让款的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贺宇兔肉店及有关设施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转让金为x元,当时,二被告仅付x元,下剩x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借故推诿,不予兑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支付其所欠转让款x元及延迟履行滞纳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款结清止)。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支付其所欠转让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欠原告任某某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