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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10月24日傍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秋(已判刑)、林某祥(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汽车。当晚7时许,三人窜至龙岩市新罗区龙佳开发区工地,盗走林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部“日野”大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和一部“三菱”大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后开至南靖县X镇一停车场藏放。2006年11月13日,林某秋带领公安人员将上述两部汽车追回,现已归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及协议书,(2007)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林某秋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林某秋供述在2006年10月24日晚上和林某某一起到林某祥家吃饭并商量当晚如何偷工程车,林某某亦供认偷车打算到厦门一带包工地运土方赚钱。上诉人提出未参与预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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