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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关中山(另案处理)以伪造身份证及他人工资本作抵押,诈骗了高某某x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关中山已还高某某3300元。

2、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关中山(另案处理)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诈骗了贾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关中山(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路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翟某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控告材料、借条、存折复印件、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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