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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柘城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系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系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柘城公司)、柘城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财险柘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3时00分,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号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徐桥时,与相对行驶由谭文涛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某甲、谭文涛,“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方谭文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在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此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作了认定,被告在财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理赔,诉讼费由原被告按责任认定进行分担。

被告财险柘城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还享有15%的免陪率。同时,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的诉讼费用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3时00分,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号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徐桥时,与相对行驶由谭文涛驾驶的原告闫某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某甲、谭文涛,“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方谭文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闫某某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用x.43元,为谭文涛垫付医疗费848.10元,门诊费60元,闫某某的误工费为2907.18元【93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625.20元【(20天×(x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偿金x元(4454元/年×3年)、交通费150元、拖车、停车费26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4996元。原告闫某某的母亲系1926年生人,其有三个子女,现和原告一起生活。于2010年3月15日闫某某的伤情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豫x”在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驾驶“豫x”低速货车与谭文涛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闫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甲负主要责任,谭文涛负次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宋某甲驾驶的豫“x”低速货车在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财险柘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甲与谭文涛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宋某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文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甲对原告闫某某放弃应由谭文涛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财险柘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闫某某赔付。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为谭文涛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在“豫x”低速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闫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为2907.18元、护理费625.2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61元(5年×3044元/年×15%÷3人),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甲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59.43元(x.43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拖车、停车费26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996元(4996元-2000元),合计7855.43元的70%,即5498.8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豫x”低速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闫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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