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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代理人梁某某、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1年皇帝庙乡政府响应上级号召鼓励植树,并对造成农作物经济损失户进行一定的补偿,后政府把树木分到农户归个人所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83亩,因邻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他土地上的树造成了原告农作物大量减产,被告始终不给一定的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年750元,从2005年到2010年共计4500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土地上的树木是由政府规划确定的林地,由政府统一预定,购买树种,安排种植计划,最终由政府确定保留年份和统一砍伐,原告诉我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政府规划林地时,考虑到树木对农作物的影响,原告也由政府每年给予一定的补偿,后来政府把树木分摊到农户,政府是否与原告达成其他协议赔偿这我并不知情。后来知道政府对原告的补偿中断,我考虑到原告的利益确实收到损害,便提出按政府原定标准由我私人给原告以道义上的补偿,但原告却以其他理由提出不合理要求,使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请求依法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给予裁判,切实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经营的土地位于皇帝庙路口北107国道东侧,被告的土地紧邻107国道,原告的土地在被告的东侧。2001年县政府响应国家号召,在107国道造绿色通道,政府以租地的形式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政府每年给付被告租金1240.40元。杨树栽种后,由于被告的土地上栽种的杨树南端与原告的土地较近,政府考虑到树木对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一定的影响,每年给予原告79.60元的补偿。2004年以前政府都按时给了原、被告补偿。2005年4月份政府将树的所有权给了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林权证,政府就不再给予原告补偿。随着杨树成长越来越大,增大了对原告农作物的影响,原告以被告的树木对自己的农作物造成了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从2005年以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00元(共6年,每年750元),但原告对要求的损失没有提供确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土地上的树木,是政府响应国家号召造的绿色通道,在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砍伐规定下进行的,现在还没有到统一砍伐期,在树木栽种时,政府就考虑到了被告土地上的树木可能会给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也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由于后来政府把绿色通道上的树木所有权都分摊给了个人(谁家土地上的树归谁所有),从2005年以后政府就不再给予原告补偿,既然被告土地上的树木归了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可按政府给予原告的补偿数额补偿原告(2010年以前)。考虑到树木越来越大,对农作物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从2011年后被告可适当增加对原告的补偿,每年补偿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每年补偿750元的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丙补偿原告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损失477.60元(每年按79.60元计算)。

二、从2011年起诉被告刘某丙补偿原告刘某甲每年损失1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到树木砍伐之日止。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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