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任根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户某丙、户某丁(二人已判决)等人到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围堵乡政府大门,干扰军训汇报表演,后经领导劝说,上访群众到乡计生办公楼等待乡领导接待。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某甲到办公楼休息,无故遭到王某某、户某丙、户某丁等人殴打。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认为不应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上访有因,其母亲在主席台被推倒等是其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的诱因,且二人是互相扭打,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户某丙、户某丁等人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围堵乡政府大门,干扰军训汇报表演,后经乡领导劝说,上访群众到乡计生办公楼等待乡领导接待。11点多钟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某甲到办公楼休息时,无故遭到被告人王某某、户某丙、户某丁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3798.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室,准备上二楼换衣服,走到楼梯口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中年妇女站在乡计生办会议室门口,她一看到其过来便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就带领七、八个村民跑过来追其,其来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被穿黑色上衣的中年妇女抓住头发拽倒在地上,然后上来的七、八个户某坟村村民朝其身上乱跺,其中一位四十多岁、穿咖啡色上衣、身高一米六左右、脸庞较瘦的中年男子用脚朝其腹部和头部猛跺了几下,还有一位四十多岁左右、上身穿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用手掌朝其左脸打了一下,有二名二十多岁、中等个儿(一位上身穿白色上衣、一位穿灰色上衣)青年妇女抓住其头发,用脚跺其全身。后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张××等人跑过来拦开他们。当时其头上有几个血疙瘩、右胳膊小臂处有黑青、左腿和右腿膝盖处红肿淤青,头发被抓掉几缕。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6月1日上午,其驾驶其家的商务车(京x)载着户某坟村部分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几个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说乡里今天开会,外来车辆不让进去,让其将车停在外边。其就把车停在乡政府门口,从车上下来,户某坟村二十多名群众也都从车上下来站在大门口吵吵。其车堵在乡政府门口有五六分钟,后经派出所去劝说,其将车开到派出所院内。后就都到乡政府院内,乡政府工作人员都穿着迷彩服,一楼正中间是军训汇报表演的主席台。汇报表演还没开始,其就让其母亲李某云和几个妇女坐到主席台上,乡政府工作人员劝她们离开,停了有二十多分钟,主席台那发生吵闹,后经领导劝说,其和上访群众就先到计生办会议室等汇报表演结束后反映问题。11点多钟,汇演结束后,其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见到一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准备上楼,其说穿迷彩服的(乡政府工作人员)都不是好人,后与该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之间拐角处发生打架,其当时左手抓住该女子的头发,后又过来几个人参与打架,被人拦开后,其见到本村的户某丙、户某丁、张新新、刘月玲在跟前站着。

3、同案犯户某丙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6月1日早上其和部分村民一块坐王某某的商务车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门口后,王某某的车堵在乡政府门口五、六分钟。后都进到乡政府内,在军训汇演主席台发生吵闹。经乡政府领导劝说,他们就在计生办会议室等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后听到楼道里有吵闹声,其就赶紧出来见到一楼二楼拐弯处有人打架,其赶紧上楼,在一楼二楼拐弯处,王某某和一位三十多岁、全身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打架,王某某当时用手抓住这名女子头发,张新×和刘××当时上去用脚跺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和随后赶到的户某丁也上去打这名女子,户某丁用手打了这名女子的头部及全身。其当时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户某丁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体态较瘦。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他们拦开。

4、同案犯户某丁在公安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6月1日早上,其及本村X村民到乡政府反映问题,王某某的商务车在乡政府门口停了五、六分钟,后进到乡政府内在军训汇演主席台上发生吵闹,经乡领导劝说,又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待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军训汇演结束后,其在会议室听到楼道里边吵闹,出来后看到在一楼二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王某某和一位全身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打架,张新新、刘月玲、户某丙在旁边围着。随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赶过来把他们拦开。户某丙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其当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

5、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其和本村的部分群众一块到洪河屯乡政府反映问题,到乡政府后,王某某的商务车在政府门口堵了有五、六分钟,后在军训汇演主席台发生吵闹,经乡领导劝说,其和他们到乡计生办会议室等军训汇演结束后反映问题。11点多钟,军训汇演结束,其在会议室听到有人吵闹,出来看见王某某和一名穿迷彩服的中年女子在一楼二楼拐弯处打架,后被拦开。当时张新新在王某某旁边站着。当时和户某丙、户某丁一起去乡政府时,户某丙上身穿一件咖啡色上衣,身高一米六左右,户某丁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衣,身高一米七左右。

6、证人张新×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11点多钟,其到洪河屯乡计生办办公楼找李某甲办手续,当时见到一位三十多岁、上身穿黑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中年妇女站在计生办会议室门口,走近一看认出是户某坟村王某某。王某某一看到李某甲准备上楼就用手指着李某甲说:“她是乡政府的,打他!”王某某追着李某甲上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随后就跟着七、八个人上来,王某某用手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把她拽倒在地上,然后和其他七、八个人用脚朝李某甲的头部及全身乱跺。今天上午户某坟村部分群众来到乡政府上访反映情况,乡政府进行乡干部军训表演,每名乡干部都穿着一身迷彩服。其当时上前去拦他们,跟王某某上来的七、八个人中有两个中年男子和四、五个妇女,其中一名中年男子叫户某丙,其认识户某丙,他身高一米六左右,四十多岁、上身穿一件咖啡色上衣。其当时见到户某丙用脚跺李某甲的头部及全身。另外一名上身穿白色衬衣、年龄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中年男子用手朝李某甲的脸部打了一下。其当时拦架时被一名二十多岁的上身穿白色衣服、身高一米六左右青年女子抓住头发,打了其头部一下。后计生办工作人员张××从二楼下来也被跺了几脚,后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赶过来将他们拦开。后其听围观群众说穿白色衬衣的中年男子叫户某丁,是户某坟村的。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洪河屯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军训汇报表演。8点多钟汇演没开始时,户某坟村过来有二十多名群众先是堵住乡政府大门,后来又坐到军训的主席台上,致使军训工作没法正常进行。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下让他们到计生办会议室等军训汇演结束后再给他们解决问题。上午11点时许,军训结束后,其回到计生办二楼寝室换衣服(军训时政府工作人员都穿迷彩服),后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看到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某甲穿着迷彩服正从一楼会议室门口上楼,这时站在会议室门口的一位上身穿黑色衣服、染着黄某发、三十多岁的妇女指着李某甲说:“她是乡政府的,打她!”说着就追着李某甲上到一楼和二楼之间楼梯拐弯处,后面跟着两个男的,三、四个女的,穿黑色上衣的女子伸手抓住李某甲的头发把李某甲拽倒在地上,他们就全部用脚朝李某甲的头部及身上乱跺。其认识其中一个四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左右、当时上身穿一件咖啡色衣服的户某丙。另外一名三、四十岁、身高一米七多、上身穿白色衬衣、身材较瘦的男子除用脚朝李某甲头部及全身乱跺之外,还用手打李某甲一耳光。这时上四庄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李某戊上楼拦他们时,被参与打李某甲的一名二十多岁、上身穿白色T恤衫、身高一米六左右女子抓住头发并打李××,后其也下去拦他们,最后其他人过来才将他们拦开。

9、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洪河屯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王某某的车及上访群众说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又到乡政府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并辱骂乡政府工作人员,后经劝说上访群众到计生办会议室等着汇报表演结束。等大会结束后,其在办公室听见计生办有人吵吵,到现场后听说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打了。

10、证人朱××、张庆×、王某×、王某×、宋××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许,户某坟村群众到乡政府上访反映问题,先是围堵乡政府大门,后在乡政府内军训汇报表演主席台上哄闹,持续了一个小时左右,待军训汇报表演结束后,听说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某甲被户某坟村上访群众打伤了。

11、安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受害人李某甲及证人张××经辨认,指认出户某丙和户某丁是在洪河屯乡政府对李某甲殴打的人员。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大兴区X镇X村被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某户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及医疗票据一张、费用共计3798.66元,安阳市文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医疗票据一张,费用共计1866.2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王某某伤情照片两张,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甲系互殴;另提请证人李某×(系被告人母亲)出庭证明其案发当天在主席台上坐着,后被穿迷彩服的撞倒;证人冯××出庭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去乡X村长,在主席台上穿迷彩服的人劝他们离开时,李某×被推倒,后被送到乡卫生院,并证明王某某与一穿迷彩服的女的争吵并发生打架,后被兰开。经查,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甲的经过,伤情照片并不能证明二人系互殴;证人李某×、冯××所证内容并不能否定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受害人李某甲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同案犯户某丙、户某丁的(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户某丙、户某丁均因该起犯罪事实已以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36.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费用共计3798.66元,安阳市文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费用共计1866.2元。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滋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不属实,与受害人是互殴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上访有因,其母亲在主席台被推倒等是其与李某甲发生冲突的诱因,且二人是互相扭打,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无故对受害人殴打的行为,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对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户某丙、户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73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