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X号X室-1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潇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
负责人凌某某,该频道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频道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纵横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以下简称湖南公共频道)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下纵横公司诉称:经合法授权,原告拥有电影作品《神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电视发行权。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某酬,于2008年5月6日在其运营的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上非法传播电影作品《神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神探》享有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和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共频道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授权人没有经过大陆公证机关登记,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2)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监播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也没有监播碟片;(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没有造成损失,也没有被告获得利益的证据;(4)被告属公益性媒体,广告收入很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4日,原告天下纵横公司登记成立,营业执照2008年度年检合格。
《神探》影片由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出品,2007年9月首次公映,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版权持有人,片长91分钟。经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天下纵横公司享有对电影作品《神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发行权、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
2008年5月6日,被告湖南公共频道未经原告天下纵横公司许可,在其“新视界”栏目中放映了涉案电影作品《神探》,播放时间为74分钟,被告湖南公共频道未向原告天下纵横公司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除作者外,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天下纵横公司经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依法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神探》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独占性电视发行权、维权权利和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权利已经由国家版权局授权对香港地区电影作品进行认证的香港版权认证机构认证,相关证明文件已经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公共频道提出授权人即无限动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大陆公证机关登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央视市场研究股份公司所作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对被告播放行为的客观描述,如无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播放《神探》的行为。被告湖南公共频道未经原告的许可,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神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天下纵横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神探》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立即停止侵犯了原告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神探》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合理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下纵横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