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川县X村民,现住延安市X村。
被告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延安市人,农民,现住延安市X村。
原告李××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10日订婚,3月5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3月15日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儿子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结婚后一直打闹,加之与家里的老人生活在一起,摩擦不断,使双方的矛盾更加加深。被告是一个特别听母亲话的人,被告挣的钱也一直由其母亲掌管,原、被告有时打闹,被告母亲都会在一旁煽风点火,矛盾更加升级。原告生完小孩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就更紧张了,被告母亲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母亲照顾原告一个月回家后,就再没有人给原告做饭照顾孩子。被告在这期间,还时常与原告打闹。2011年7月25日,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家里无理取闹。被告结婚后工作收入及交通肇事赔偿款共7万元,应给原告分割一份。原告在娘家居住,没有生活来源,也无能力抚养孩子,无法承担生活费,现只能让被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感情淡漠,加之双方之间不断打闹,现已分居,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胡某楠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某、沙发、大柜、床、电视机、电视柜、茶几、双方存款7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及结婚情况属实,2011年6月15日,我们生育一儿子胡××。2011年7月份,原告离家,我也殴打过原告。在原告离家期间,我也到其娘家找过她几回。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太小。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她要给我一定的经济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其他财产属实,但没有七万元存款,故本院对财产清单上其他财产予以采信。七万元存款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10日订婚。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延安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夫妻共同财产有26寸创维彩电一台、容升冰箱一台、半自动洗某一台、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有一定时间,夫妻间在家庭问题的处理上不能正确对待,使夫妻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子女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瑞
代理审判员闫&x
代理审判员黄延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