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张XX。
被告李XX。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0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8年1月6日,经郾城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被告张XX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x元中的本金,下余本金x元由被告张XX继续借用,还款时间双方自愿另行协商,利息从2006年10月6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协议达成后,被告还款x元,没有再支付利息。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贷款回来后偿还原告x元,被告李XX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李XX对张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借款日期是2009年4月29日,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如约定还款期限我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逾期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关于刘某诉张XX借款纠纷一案,刘某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调解刘某与张XX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08年2月5日之前,被告张XX先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中的本金x元,下余本金x元由被告张XX继续使用,还款时间双方自愿另行协商。二、原告刘某借款给被告张XX的x元本金从2006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调解协议生效后,张XX归还刘某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2009年4月29日,刘某、张XX及李XX经协商,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为使企业生产发展,刘某帮助筹款,等本企业贷款回来后须还借款(x)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议后签字为凭(还借款在2个月以内)。”张XX、保证人李XX均在该协议中签名捺指印。庭审查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为15万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为x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多次催要,张XX至今未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XX借原告刘某款属实,由本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年4月29日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能证明被告张XX借款的事实。所以被告张XX应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庭审查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XX归还的x元借款中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还借款在2个月以内,即2009年6月29日前必须还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x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所产生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为两个月内,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李XX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其中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