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本村因土地某纷和张某发生争吵、厮打,丁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丁某暂付张某医药费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本村因土地某纷和邻居张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即张某×之弟)到场后与被告人丁某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丁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除已赔偿的x元外,被告人丁某又赔偿被害人张某x元,张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供述了张某因为他姐(即张某×)的地某我吵起来,张某把我摔倒在地,我也把他弄倒在地,张某起来后我一拳打在他鼻子上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其被丁某等人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及打伤的部位等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丁××、郭××、刘××等证实两家打架,将张某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