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区X镇X村。
被告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文盲,系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七里铺延安市人民医院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院内。
委托代理人田×,女,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延安市X村。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雷××诉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孙××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9时原告骑自行车从宝塔区X村往延安大学方向,在延运驾校向北1000米处,被被告孙××雇佣白×驾驶的陕JT0×××号出租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重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硬膜外出血(右额)、头皮血肿(左顶部)、多处头皮擦挫伤;多处软组织;鼻尖部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6000元,被告孙××给付医疗费9000元。陕JT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等级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事故的驾驶员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住院病案,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9张,合计35580元,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
证据四、宝塔区X村委会便函、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孙××辩称,案件的事实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过9000元,该款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于事实方面无异议,医疗费用根据票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误工费按照规定赔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都过高,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赔偿。原告必须做伤残鉴定,并在伤残鉴定时必须通知公司参与。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及手印,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9时40分,原告雷××骑自行车从宝塔区X村向延安大学方向行驶时,在延运驾校向北1000米处,被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白×驾驶的陕JT0×××号出租车追尾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重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硬膜外出血(右额)、头皮血肿(左顶部)、多处头皮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尖部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5585.6元,被告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1年7月1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成中,原告花费1300元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2011年11月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58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属农村X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821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30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以上共计54185.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孙××向原告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成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被告孙××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43885.6元;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1300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孙××支付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应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冯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