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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37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携带火柴到自家后院,将柴草点燃引发火灾,烧毁自家的草房、麦草等物。同时,火势蔓延至邻居王某银家后院外,烧毁猪棚、木料等物。当被告人之子王某发现前来救火时,被告人王某某持草叉威胁,阻止其救火。后火势由静安乡政府干部、静安派出所民警和靖平村村民共同扑灭。经甘州区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点燃柴草引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慧、王某银、王某、王某平、罗菊香、沈翠花、王某军、陈德彪、周建平、李金德的陈述,甘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烧财物价格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对王某某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在人口聚居的住宅区点燃自家柴草,引发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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