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炎陵县X镇东山明珠X栋X房。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炎陵县X镇东山明珠X栋X房。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9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2日到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进,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瑶,2010年8月8日又生育男孩李某乙进。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炎陵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因被告答应协议离婚而撤诉。然撤诉后被告却反悔不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却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在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某夫妻;
2、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男孩李某乙进(X年X月X日出生),女孩李某乙瑶(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李某乙进(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乙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本案调查重点的归纳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11月12日,双方在炎陵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即男孩李某乙进(X年X月X日出生),女孩李某乙瑶(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李某乙进(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加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同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学华
二Ο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