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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刘某甲诉刘某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原告:刘某甲(原告范某之子)。

被告:刘某乙(原告范某继子)。

原告范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刘某甲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及庭外和解,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刘某甲诉称:原告范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经你院判决,原告范某、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确认,原告范某享有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北苑菜场对面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359.04平方米的份额,原告刘某甲享有该栋房屋64.64平方米的份额,但对被告刘某乙收取的该栋房屋的租金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并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不予处理。现原告范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自2009年8月起至今,分别向案外人曾某、彭某某各收取租金30000元,向案外人杨某某收取租金60000元,向案外人陈某某收取租金108000元,收取房屋单间的租金38400元,共计266400元。根据原告范某、刘某甲对该栋房屋享有52.96%份额,被告刘某乙应当分给原告范某、刘某甲该栋房屋的租金141085元。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范某、刘某甲租金共计14108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原告范某、刘某甲将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返还或支付房屋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增加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手机店的租金或使用费18000元52.96%份额9533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范某、刘某甲的陈述完全不实。案外人曾某、杨某某承租门面的租金由案外人即我已经去世的父亲刘某甲某生前收取。案外人曾某在租赁期满将二楼的网吧转让给了彭某某,我收取了案外人彭某某租金30000元。房屋的8间单间由我出租,每间每月200元,从2009年至2011年,我收取了23个月租金36000元,但水电费由我承担,应当从房屋租金中扣除水电费。案外人杨某某在房屋一楼的租赁期到后就没有租赁一楼的门面了,我就没有收取其租金60000元。之后,我以门面出资,与案外人陈某某等在房屋的一楼合伙经营超市,但案外人陈某某没有分给我合伙经营超市的利润,我也没有收取陈某某的租金。一楼手机店的房屋没有出租,由我自己经营,故不存在我把手机店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实。我对房屋一楼没有收取租金,不应当向原告范某、刘某甲支付租金,而房屋的使用费与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刘某甲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留下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北苑菜场对面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屋)X幢等财产。2009年8月5日,案外人刘某甲某再婚之妻即原告范某、案外人刘某甲某和原告范某之子即原告刘某甲,与案外人刘某甲某和前妻之子即被告刘某乙为继承案外人刘某甲某遗产发生纠纷诉于本院,经本院判决后,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该判决第三项为,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北苑菜场对面的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其中,约211.2平方米由原告范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祖母)、刘X樵(被告刘某乙胞姐)、刘X梅(被告刘某乙胞妹)各继承35.2平方米的财产份额;约588.8平方米的财产份额由原告范某享有并继承323.84平方米的财产份额,被告刘某乙继承147.2平方米的财产份额,原告刘某甲、案外人李某某、刘X樵、刘X梅各继承29.44平方米的财产份额。即原告范某、刘某甲合计享有上述房屋423.68平方米的财产份额,占有财产份额的比例为52.96%。

在诉讼中,双方均一致认可,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某乙与案外人彭某某就房屋的二楼大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租金30000元,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彭某某支付的租金30000元,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

在诉讼中,双方在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曾某的租金等事实上发生争议,对此,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判断之意见:

1、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曾某的租金30000元,对此被告刘某乙予以否认,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时调取的被告刘某乙与案外人曾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均反映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曾某的租金300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案外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支付被告刘某乙房屋一楼的租金60000元,仅提供了案外人杨某某与刘某甲某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租赁房屋一楼、每年租金6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而被告刘某乙提出,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房屋一楼的租赁合同由刘某甲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并由刘某甲某收取了租金,案外人杨某某准备于2009年10月预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60000元,但是原告范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继承发生纠纷,案外人杨某某便未预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60000元,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房屋一楼的租赁期满后未再续租;而根据先交租金再租房屋的交易习惯及2009年至2011年期间房屋一楼经营超市的事实,存在案外人杨某某于2009年10月未预付2009年至2010年的租金60000元的可能,即原告范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杨某某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房屋一楼租金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的被告刘某乙收取了案外人杨某某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房屋一楼租金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房屋的单间8间,每间每月200元租金,从2009年至2011年,两年租金共计38400元,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被告刘某乙仅承认2009年至2011年两年期间收取了房屋单间的租金36000元,并提出出租期间,房屋单间的水电费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原告范某、刘某甲不予认可;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被告刘某乙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刘某乙提出房屋单间的水电费在出租期间由其承担,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不符合水电费一般由承租人承担的交易习惯,原告范某、刘某甲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乙提出的房屋单间的水电费在出租期间由其承担的事实不予认定。

4、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案外人陈某某支付被告刘某乙房屋一楼X年的租金108000元,并提交了自己制作的与案外人陈某某通话的文字资料,但未提供和播放录音资料及其他确切的证据,被告刘某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乙提出,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房屋拆迁时止,其以上述房屋的一楼门面出资,与案外人陈某某等4人一起合伙经营超市;而案外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原告范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调查时陈述,被告刘某乙以其门面(房屋一楼)出资,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超市,在一年期满后参照周某房屋的租金标准及超市利润分配给被告刘某乙利润,而被告刘某乙未举证证明自己未获得合伙经营超市的收益;根据被告刘某乙以其门面(房屋一楼)出资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合伙经营超市并参照周某房屋的租金标准及超市利润分配给被告刘某乙利润等事实,可以参照案外人杨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租赁房屋一楼每年租金60000元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酌定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房屋拆迁时止约21个半月房屋一楼的使用费107500元。

5、原告范某、刘某甲提出,应当分割被告刘某乙房屋一楼手机店2009年到2011年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18000元,而被告刘某乙提出,2008年至2009年房屋一楼手机店由案外人刘某甲某出租,一年租金9000元,2009年到2011年期间房屋一楼手机店没有出租,而是由自己经营手机生意,但被告刘某乙未举证证明其未获得经营房屋一楼手机店的收益,据此,可以参照以往每年租金9000元的标准,确定2009年到2011年期间房屋一楼手机店的使用费18000元。

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本院的分析与判断,被告刘某乙占有房屋的租金或使用费用共计22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在上述事实等问题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2009)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印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范某、刘某甲合计享有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的房屋423.68平方米的财产份额,即占有财产份额的比例为52.96%,应当按照其占有财产份额的比例,享有房屋出租或使用的收益。刘某乙占有房屋的租金或使用费用共计221500元,按照原告范某、刘某甲合计享有上述房屋的财产份额,应当由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范某、刘某甲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共计117306.40元。

被告刘某乙提出,房屋一楼没有收取租金,不应当向原告范某、刘某甲支付租金,而房屋的使用费与租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房屋一楼没有空置,而是由被告刘某乙投入使用即商业经营,占有房屋一楼全部的使用即商业经营的利益,即占有了原告范某、刘某甲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的权益,而被告刘某乙未举证证明未获得使用房屋的利益,则视为其取得了使用房屋的利益,故理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向享有房屋财产份额的原告范某、刘某甲支付相应比例的使用费。而无论是房屋的租金,还是房屋的使用费,均是基于房屋财产使用取得的利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乙出租和以商业经营使用了原告范某、刘某甲享有财产份额的房屋,应当按照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支付其相应比例的租金和使用费。本院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刘某甲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共计11730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范某、刘某甲预交,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某、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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