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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至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至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武汉至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人公司)诉被告航天科工武汉磁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武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No.046]号、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No.047]、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No.004、合同编号为(2009)No.X号、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No.X号共计五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将座落于武汉市X区XX路X号的房屋及空地出租给我公司,租赁面积3596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之后,我公司向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交付租赁房屋的押金24949.50元。后因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双方及案外人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XX造”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XX造”管理办公室)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5月31日起,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因各种原故我公司所欠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租金及其滞纳金由“XX造”管理办公室协助解决,即我公司所欠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租金及其滞纳金全部免除。但我公司交付的租赁房屋的押金24949.50元,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至今未退还我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退还我公司租赁房屋押金249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辩称:第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清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至人公司起诉于法无据。根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在解除全部房屋租赁合同时给予原告至人公司补偿费用100万元之外,又对其给予30万元的额外补偿,金额远大于原告至人公司所谓的“实际损失”,其真实的意思已经包含了原告至人公司交付的押金。因此,原告至人公司要求返还押金的权利已经随着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而丧失。第二、原告至人公司要求返还押金不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经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协调,我公司免除了原告至人公司下欠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50万元,造成我公司租金落空,而原告至人公司不用支付所欠租金及滞纳金150万元,却得到了大笔补偿费130万元。现原告至人公司要求我公司退还其交付的押金24949.50元,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至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人公司与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No.046]号、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No.047]、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No.004、合同编号为(2009)No.X号、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No.X号共计五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将座落于武汉市X区XX路X号的房屋及空地(属于武汉市X区“XX造”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园区)出租给原告至人公司,租赁期限5年。在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至人公司向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共计交付租赁房屋的保证金即押金24949.5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向原告至人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2009年11月24日,原告至人公司承诺付清所欠的部分租金。2010年11月28日,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向武汉市X区“XX造”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园区的管理机构即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函告原告至人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并提出解除与原告至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原告至人公司交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和收取原告至人公司转租房屋的租金冲抵其所欠房屋租金。2010年12月8日,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回复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要求其为保持武汉市X区“XX造”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园区良好的发展形势,暂缓解除与原告至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31日,原告至人公司、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经协商达成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一、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解除与原告至人公司所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决定:1、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支付100万元给原告至人公司作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偿;2、原告至人公司所欠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房屋租金及其滞纳金共计约150万元,由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协助解决;3、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鉴于原告至人公司目前面临困难,并基于人道主义,再另行向原告至人公司补偿30万元。2011年7月4日,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向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呈交报告,请求给予原告至人公司130万元补偿(含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收取被告至人公司转租客户的房屋租金及其房屋租赁保证金)。

在诉讼中,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证实,在原告至人公司、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及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协商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就已明确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给予原告至人公司共计130万元的补偿中,包含对原告至人公司交付给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即押金的补偿,对此,原告至人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至人公司与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至人公司、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与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经协商达成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至人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押金24949.50元属于其费用损失,依据补偿原告至人公司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及出于人道主义另行补偿其费用30万元的条款,理当包含对原告至人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即押金24949.50元的补偿;对此,在诉讼中,案外人“XX造”管理办公室已予以证实。而且,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全部免除原告至人公司所欠租金及其滞纳金约150万元,原告至人公司却要求其退还交付的保证金即押金24949.50元,显然有悖公平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至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航天科工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至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武汉至人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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