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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便利超市)因与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天便利超市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9月26日,张某与美天便利超市建立劳动关系,并就职于美天便利超市采购部续订主管一职。期间,张某向美天便利超市提出辞职,在张某辞职后,根据《竞业禁止合同书》之相关规定,张某应及时向美天便利超市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且经美天便利超市调查核实,如果张某严格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美天便利超市则同意按照规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张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天便利超市不予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2、请求判令美天便利超市不予支付张某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竞业禁止补偿金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虽然未认定加班费及双倍工资,为了减少诉累,也未提起诉讼,我并未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美天便利超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竞业禁止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美天便利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9月25日到美天便利超市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其工作岗位为采购部续订主管,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400元(含税),转正期为每月3000元(含税)。同日,张某与美天便利超市还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竞业禁止合同书》,其中《竞业禁止合同书》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24个月内,在全国地域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与用人单位同类且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公司,或者受雇于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无论该工作是兼职还是专职的,是有偿还是无偿的。上述24个月内,用人单位同意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且经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如果劳动者严格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离职时的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2011年3月9日,张某以美天便利超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美天便利超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张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201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2、支付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9日双休日(共9天)、延时(共7小时)加班工资,扣除单位已支付的181.3元,共计2489.09元,及上述25%的经济补偿金622.27元;3、支付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3月9日法定节假日(共7天)加班工资2903.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5.87元;4、要求被申请人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共24个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14400元。”2011年10月2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美天便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美天便利超市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200元;三、驳回张某的申请请求。”美天便利超市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区仲裁委仲裁期间,美天便利超市为张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张某主张某2011年3月10日离职后,自己履行了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约定,要求美天便利超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美天便利超市认为张某应及时向美天便利超市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且经美天便利超市调查核实后,再向张某发放补偿金,张某未向美天超市汇报过。张某称已口头向美天便利超市汇报过,美天便利超市对此不予认可。张某在仲裁及法院诉讼中,均说明了自己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并未从事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职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竞业禁止合同书》、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美天便利超市在张某工作期间未按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区仲裁委确定美天便利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对美天便利超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张某与美天便利超市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约定,美天便利超市虽不认可张某已向其报备最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但《竞业禁止合同书》未明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报备,且张某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以口头形式告知了美天便利超市其履行竞业禁止情况,美天便利超市应及时审查,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美天便利超市未予审查,且未支付竞业禁止补偿,其责任在美天便利超市X区仲裁委确认自2011年3月10日起,美天便利超市按月(共24个月)支付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亦予确认。基于此,对美天便利超市要求不予支付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三、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四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天便利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美天便利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双方约定,张某辞职后应及时向美天便利超市报备最新工作情况,美天便利超市调查核实后才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已经口头告知美天便利超市其工作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且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与美天便利超市签订了《竞业禁止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了《竞业禁止合同书》的约定,且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期间以口头形式告知了美天便利超市其履行竞业禁止情况,美天便利超市应当及时审查,并按月支付竞业禁止补偿。现美天便利超市对张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情况未予审查,亦未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月(共24个月)支付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美天便利超市在张某工作期间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美天便利超市应当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美天便利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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