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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不服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罗马力(特别授权),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邵阳市X路X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行为一案,原告高某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锋独任审理。2012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马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5月18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邵行责停字北07[2012]第(19)号(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认定高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邵阳市X村X组(建房),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并告知高某若继续违法施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原告住房远离城镇,不属于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职权管辖范围,被诉行政行为系执法主体错误和徇私滥用行政执法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行责停字北07[2012]第(19)号(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高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属违法建设;被告执法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徇私滥用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拟证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拟证明我局行政执法权资格;

3、《责令停工通知书》,拟证明我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并且原告高某已签收;

4、2012年6月20日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是否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份函,拟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应该出具规划局的批复文件,原告的居住地不属于城市管理范围,不属于被告执法范围内;

2、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真实性无质疑,但是对被告在农村开展城市管理有异议,属于越权执法;

3、对《责令停工通知书》,只能说明被告作出此文书时违法,被告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之前没有对被处罚事项作出调查取证,在下发通知后立马进行拆除,其程序违法;

4、这份证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那么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该都是在2012年5月18日之前客观形成的。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高某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就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土地有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在土地上要建房已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其在行政程序中未取得,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某的证据。

另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高某于2011年10月许在邵阳市X组处,在其原有住房上新建房屋,原告高某在收到被告责令停工通知书之后,即停止了对所建房屋的建设。

通过证据分析,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许,原告高某在邵阳市X组处其原有住房上新建房屋;2012年5月18日,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到原告处向原告下发邵行责停字北07[2012]第(19)号(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认定原告高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当场送达给原告高某。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其停止了在建房屋的建设,可视为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某权益产生了影响,因而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在邵阳市X区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下发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送达给原告,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某;被告在作出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之时没有证据证实高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的事实。因而,其认定高某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系徇私滥用职权的行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邵行责停字北07[2012]第(19)号(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锋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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