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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和冯声伟(另案处理)携带刀具,到巩义市X路X巷李某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三百元、周某生牌黄金耳钉一对、周某生牌黄金项链一条、周某生牌黄金吊坠一个、周某生牌金手链一条、周某生牌黄金转运珠一对、周某生牌黄金戒指一枚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见到,郭某、冯声伟遂持刀威逼被害人李某,并用绳子将被害人李某捆绑后逃离现场,乘坐豫x号轿车离开巩义。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李某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共价值13524元。案发后巩义市公安局已追回现金479元,并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入户窃取财物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利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随卷移交作案工具豫x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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