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某某,男。
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昝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从马金献处受让债权x元,并与被告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后经原告长时间多次追根,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
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金献与牛国哲于2004年初合伙开办南阳市星哲模具加工部,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在与南阳市星哲模具加工部的业务往来中,拖欠南阳市星哲模具加工部货款x元。2005年年底,马金献与牛国哲解除合伙关系,经协商,约定该笔债权归马金献所有。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了转账凭证,其上显示该笔债权转给马金献。其后,马金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出具应付账款明细,其上显示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原告昝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转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拖欠南阳市星哲模具加工部货款x元,该笔债权经南阳市星哲模具加工部合伙人牛国哲同意,归马金献所有,后马金献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两次转让行为有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现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业主昝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追要该笔债款,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自原告昝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某某偿还债务x元,并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南阳利康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