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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炎陵县X镇X路宇宙塑胶厂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学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娇、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因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1000元,且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此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方式拒绝还款。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其利息15300元;2、支付原告追讨借款所花费的车费、食宿费共计6000元;3、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欧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1000元的情况。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原告胡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欧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1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欧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3、被告欧某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胡某车费、食宿费等费用6000元;4、被告欧某是否因该支付原告胡某利息15300元。原告对本案调查重点的归纳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要求退出与被告欧某等人合某承包的修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被告表示同意,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欧某在高速公路项目中还需给付原告胡某51000元,但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付原告,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510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且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月1日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5.85%。据此,被告欧某应支付原告胡某逾期利息3694元(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因无现金给付原告胡某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的款项,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欧某将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51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了偿还时间,被告欧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欧某支付15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胡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欧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欧某支付原告在追讨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费、食宿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欧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369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某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学华

代理审判员谭娇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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