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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刘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8月7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某泉县看守所(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9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安徽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某泉县看守所(略),同年8月4日因病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0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同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贺某某,安徽鸣理(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获取了吴红卫(女,湖南省平江县人)与遂平县沈北面粉厂购销关系的信息,便产生冒充吴红卫骗取沈北面粉厂面粉的想法。2008年2月19日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带车到沈北面粉厂骗取面粉,后刘某某同司机张灿虎(另案处理)伪造车牌,重新办理了手机卡,后开车到沈北面粉厂,冒充吴红卫的车骗走沈北面粉厂“康力”牌三粉面55吨,价值x元,后销掉。现赃款已追回退还沈北面粉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于某乙辩称,被告人于某甲有退赃情节,并取得了受害人凉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出示有谅解书。

辩护人贺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关押,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出示证据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甲获取了吴红卫(女,湖南省平江县人)与遂平县沈北面粉厂有面粉购销关系的信息后,便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带车到沈北面粉厂以给吴红卫拉面粉为由骗取面粉。2008年2月19日刘某某同司机张灿虎(另案处理)伪造车牌、重新办理手机卡后,冒充吴红卫拉面粉车骗走沈北面粉厂“康力”牌三粉面55吨交给于某甲销掉,价值x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沈北面粉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丈夫生前与吴红卫有生意交往,其丈夫突然死亡后,吴红卫欠款长期不还。2008年春节前,其听说吴红卫拉面粉没找到车,很着急,就想趁机把给吴红卫的面粉骗走顶账。就让其姐夫刘某某帮吴红卫拉面粉,把吴红卫的面粉骗过来交给其,并将吴红卫的手机号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和司机借刘某的车把遂平县沈北面粉厂的一车面粉直接拉到了其面粉厂。其把骗来的面粉换成本厂的包装销掉。案发后的2008年4月份,其将面粉款和厂家所有损失共11万元赔偿了遂平县沈北面粉厂。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其妻妹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湖南平江县的吴红卫欠她家面粉厂的钱,让其找车去遂平县沈北面粉厂把吴红卫的一车面粉拉回来给她,并给其说了吴红卫的联系方式。其表示同意后,就找到其的司机张灿虎商量弄一套假车手续和驾驶证把面粉骗回来。2008年2月19日,其和张灿虎开着借刘某的货车到遂平县,在遂平县城买了一个手机号(x)和沈北面粉厂联系说是给吴红卫拉面粉的,到面粉厂后装了55吨面粉拉回临泉给了于某甲,于某甲把面粉买了。其所供其它内容与于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赵X、李X(遂平县沈北面粉厂股东和员工)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8日,湖南省平江县的吴红卫电话说有一辆车想给她拉面粉,她对车不熟悉,把车上人的手机号码给了其。第二天,一辆安徽的车(开车的人自称张伟)到厂里,提供了联系方式和证件,拉走55吨面粉后就失去了联系,所提供的证件全是假的。现厂里的损失已全部追回的事实。

4、证人杨X、马X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刘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2月中旬,刘某的车借给了于某甲,被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司机开着给于某甲拉过面粉的事实。

5、证人吴XC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有个安徽男子多次给其打电话,说想用自己的车给其拉面粉。因其急需面粉,就把遂平县沈北面粉厂赵艳玲的电话给了安徽的男子,并交待赵艳玲这辆车其不熟悉,叫她把手续办好,后其未收到该车面粉的事实。

6、证人白XC(沈北面粉厂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厂被骗55吨面粉诈骗案侦破后,于某甲的家人赔偿其厂面粉款及损失共计11万元的事实。

7、证人陈XC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对组合照片进行辨认,认出在沈北面粉厂进行诈骗的人有刘某某。

8、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5吨“康力”牌三粉面价值人民币x元。

9、遂平县沈北粉厂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于某甲退还被骗面粉款及损失共计11万元。

10、遂平县公安局从沈北面粉厂提取刘某某等人作案时使用的假证件及手机(x)的通话记录单。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查获诈骗沈北面粉厂使用的车辆原车牌为皖x号,假车牌为皖x号。

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3、临泉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及二人被临时羁押的证明。

14、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的投案证明。

15、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遂检建字(2008)第X号检察建议书。证实在押人员刘某某经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高血压三级,极高的危分层;2、二型糖尿病。

16、遂平县看守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不宜收押的证明、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病情汇报等证据

17、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的证明。

二、辩护人出具的证据:

遂平县沈北面粉厂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已赔偿了一切经济损失,其厂对于某甲、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辩护人所辩于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不但参与诈骗前的预谋,且积极参与组织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辩护人所辩刘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所辩理由成立,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诈骗数额、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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