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经本村刘××(另案处理)介绍,在洛阳市X镇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一辆,后刘某乙让和其关系要好的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开走使用,刘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以庞村X村高一×的豫x号面包车行车证丢失为由,到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补领了该车行车证,又到洛阳市洛龙区X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附近复制了豫x号车牌,在被盗的豫x号五菱扬光面包车上使用。经查,该车系2008年2月27日夜在洛阳市新安县卫生监督中心院内被盗的该中心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还新安县卫生监督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百××、高二×等的证言,被盗面包车照片、购买发票,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证明及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