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安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X路交叉口与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安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安无责任。被告安运公司系豫x号大
型普通客车车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元,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与该车辆为线路承包挂靠经营,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支配、盈利等权利,其公司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代付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某,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X路交叉口与受害人陈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安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安无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陈某: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是被告安运公司;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金额为6043.05元),证明:受害人陈某安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受害人陈某安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安的基本情况以及于2009年12月23日死亡;4、鹤壁市山城区电业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安有三个儿子;5、原告王某丁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某丁的身份情况;6、郑州市二七区铁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丁是受害人陈某安的母亲及其子女情况。四原告另陈某: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3年=x.3元;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5元×5年÷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运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与其公司属挂靠关系,其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某丁与受害人的关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已被刑事处罚,四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其公司认为只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因此该几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此外证据6中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的不是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丁与受害人陈某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不应赔偿抚养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运公司一致;其他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现,即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8)X号和X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原则。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依照车辆登记信息确定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系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其公司只是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代付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涉案事故中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张。
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明显是在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就该格式条款内容做到释明义务,因此其公司认为该条款的内容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可以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运公司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郑州市二七区铁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有出具证明的单位印章,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x元。
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安运公司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国家机关关于相关问题的批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其中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31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X路交叉口与受害人陈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安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安无责任。被告安运公司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安,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安之子;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某安之母,有两个子女,城镇居民。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从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6043.05元;2、死亡赔偿金:x.3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3年);3、丧葬费:x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月/年×6月);4、被抚养生活费:x.5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支出9566.95元×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x.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9年12月31日,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X路交叉口与受害人陈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某安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安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8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43.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8元,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四原告从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5元。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中肇事司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四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并非肇事司机,而是其他赔偿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对四原告所遭受的因受害人死亡带来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安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运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王某丁负担10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