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雅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薛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雅辉,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桂香,原审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当庭电话讲述其在云南看病,本院电话了解了相关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范某向田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某人民币壹拾染万伍仟元整(x),于2007年5月1日前偿还”,黄某、薛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7月30日,范某给田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所欠田某的款项09年10月前还清(本息)”,黄某、薛某在承诺上签名;2010年7月9日,范某给田某出具“最最后承诺”一份,载明“所欠田某款项于2010年8月9日前先还10万(壹拾万圆整),其余款项另还”,黄某、薛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范某至今未将欠款偿还田某,黄某、薛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对其向田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范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对田某要求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某承诺于2007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其违约之日即2007年5月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某、薛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最最后承诺上签字,可认定其二人的担保人身份,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二人应对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薛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范某追偿。范某、黄某、薛某辩称2004年田某经黄某介绍投资20万元给薛某,并将田某应享有的5%的股份写在了协议上,薛某承诺返还20万并已实际支付10万元,范某出具的借条上的x元是余下10万元投资款加上利息的金额,并非借款;范某、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范某偿还田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某、薛某对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田某负担1686元、范某负担4129元;范某负担部分田某已预交,不再返回,由范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
范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实际并不欠田某钱,只是碍于朋友面子给田某打的借条,并且薛某已经还了10万元,后来打的借款x元是包含利息的实际本金只剩10万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情依法予以改判。
田某答辩称:范某借我的款x元有借条为证,如果已经还了10万元请他们拿出证据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向田某借款x元的借条真实;范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故对范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