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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7日在原黔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冯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冯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某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拳打脚踢,对子女和父母也不尽照顾义务,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冯某、冯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小孩冯某轩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双方各自负担所直接抚养的小孩抚养费;3、共同所有的柑橘树约1000株各享一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桔树和摩托车外全部归原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蒲某与被告冯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冯某、冯某、冯某轩由原告蒲某直接抚养教育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蒲某全部负担;

三、原告蒲某与被告冯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的700株柑桔树以及钱江牌男士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冯XX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蒲某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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