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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房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再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03年8月离家到无锡为其女儿照看孩子,2005年农历12月底回来过一次,2006年春节农历正月十六离家又去了无锡,此后一直未再回家。原、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无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外打工,未为家庭增加任何收入,如果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2003年离开家到江苏省无锡市的女儿家照顾女儿的孩子,直到2005年春节前夕才回到家。2006年2月份左右,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又去了无锡,并在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2010年8月,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3年离开家到江苏省无锡市,直到2005年春节前夕才回到家;且自2006年2月份,原告又离开家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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