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罗X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姜某甲之胞弟),
被告费某某,女,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姜某甲、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撤回了对被告费某某的起诉,被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在2004年9月至2007年4月期间以造林、加工为由在其处贷款9笔,共计x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又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撤回了对被告姜某甲于2004年9月30日的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其于2004年9月30日贷款x元不属实,对其它借款均无异议,但其因现在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无力偿还这些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甲以造林、加工等为由于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贷款六笔:1、2005年4月7日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7日,后原告将借款利息结还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未还;2、2005年5月25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5日,后又延期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3、2005年5月26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还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4、2006年12月26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5、2007年3月28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1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6、2007年4月1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另,费某某以被告姜某甲作担保,贷款两笔:1、2005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结还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2、2006年1月16日贷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姜某甲、费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共计x元,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现已离婚。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所负债务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现原告向被告姜某甲主张权利,被告姜某甲亦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法:期内未还的贷款利息,按照在各笔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未还的贷款利息,则逐笔从该笔未还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