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双方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2010年正月被告无故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等地寻找,但均未有被告任何消息。现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三万元整;
3、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急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周某乙不孕的情况;
4、证人蒋绍富、邓某周某乙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5、本院对被告母亲李冬桂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周某乙不在家,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周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乙未到庭质某,视为其放弃质某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亲自签名确认,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院的常规检验和初步诊断,不能证明被告确系不孕,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乙不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二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李冬桂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自愿到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至今仍未生育小孩。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在大忠桥信用社贷款三万元整。2010年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事后一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浙江台州、温州寻找均无被告的音讯。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三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办理结婚手续,但婚后感情一般,至今仍未生育小孩,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多次外出寻找都没有被告的音讯。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冠
审判员陈柯
人民陪审员蒋建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