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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学院保安,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X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对原告特别好,可结婚后,被告不愿和原告过夫妻生活,经常为此事吵架。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家后,对原告的态度大变,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过夫妻生活是因为被告身体有病所致,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很好。后因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两人分居至今。2012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之结婚证、结婚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两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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