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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之子王某某1982年结婚,婚生一女王某。1994年我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团结居委会X组砖混结构的平房二间。2009年初,因被告无处居住,我们同意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9年8月,我丈夫去世,被告企图霸占该房产,竟然不让停灵。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新野县人民政府建筑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卖方是田保某。2、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由来及谁是真正的产权人。3、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说房产原是田志某的而实际上是田保某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房产原来是谁的。4、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王某田、李平对高相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高相某介绍王某某与田保某买卖该房产。5、遗嘱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立遗嘱将该房产处分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房产是我爱人马金某从田志某手购买,有卖方田志某和中间人高相某可以证实,现我爱人去世,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我。且现房产已卖与他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田志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田志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团结居委会X组的房产二间,经高相某介绍卖给马金某。2、高相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介绍田志某的房产卖给马金某。3、买卖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这二间房产已卖与别人,原房屋已扒掉。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对证人田志某、高相某及田保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田志某证明其给被告出具的证言属实,该房产是以其叔田保某名义批的地,建房后于1992年以9000元卖给马金某,高相某是中间人。高相某证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是记录人自己写的,本人因当时喝晕,没看笔录上面的内容,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给被告出具证言属实。田保某证明其本人没有卖房子给王某某或马金某,其侄儿田志某以其名义批的地盖房,后又卖与马金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第1、4、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第1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庭审前后原告提交法庭的不一致,庭审前的没有建房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显示申请人是田保某,高相某的证言,前后内容相反,高相某应出庭接受质询。第5份证据是复印件,遗嘱无效,因财产不属王某某所有,其处分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否则证言无效。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侵权,马金某死后,被告擅自处分财产,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超期举证,我方不同意质证。法庭调查证人不属法院调查范围,开过庭后调查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志某有证据经说明后仍不出示,应以我方证据为准。高相某的签名可以按程序鉴定。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人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其余2份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相吻合,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被告王某某与妻子马金某通过中间人高相某介绍,以马金某名义用9000元从田志某手购得位于新野县X乡X村X组X间房产一处。2009年2月,马金某去世。同年8月,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即被告之子去世,现原告以该二间房产是其与丈夫出资购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原告所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事实上该房产是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子马金某出资购买所得,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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