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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钻机从事打井业务,我是被告的雇员。2009年9月24日晚,我们在河南巩义市连霍高速巩义段修路打桩施工过程中,我被机器轧伤左足,经诊断我的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5天出院,后仍需休养恢复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对我的误工、伤残等费用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2、巩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姓名更正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南阳古城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4、户口薄4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5、新野县水利局打井队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母的情况。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有过失,原告在机器开动的过程中,打瞌睡,自己把脚伸进机器内才受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计算过高,另原告住院期间我派有专人护理他,并且住院期间的伙食也是我负担的。原告的伤情经二次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各项费用的计算应按照20%来计算,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出院回家后我给了他5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我申请二次鉴定的费用77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下降,故该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票据2份,用以证实被告支出二次鉴定费用77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二次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是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钻机打井业务。2009年9月24日晚,在河南巩义市连霍高速巩义段修路打桩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足被机器轧伤,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趾伴肌腱断裂,第4、5趾缺失,住院135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伙食费用,并派有专人护理原告,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某某护理。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时被告给付原告了5000元。原告有一女儿任某某,生于2005年4月10日。原告父亲任某某,生于1936年5月15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37年11月13日。上述三人均为城镇居民。任某某和王某某共生育有4个子女。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1、关于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时自己打瞌睡,自己把脚伸进钻机里导致被轧伤,自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6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4月8日),共计为194天,每天以39元计,共计为756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34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派有专人护理,护理至原告出院回家,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从原告出院至定残之日共计60天,1人护理,每天按39元计算为23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实际情况,按每天10元,计算135天,共计13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共计x.24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原告的女儿任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3年,再除以2,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为x.087元,原告的父亲任某某和母亲王某某的扶养费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再除以4,乘于原告的伤残等级20%各为2391.747元,扶养费用共计x.582元;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的伤情现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负担二次鉴定的费用,因二次鉴定系由被告申请,且鉴定结果原告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较为合适。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丛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伤残赔偿金x.24元、误工费7566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82元,共计x.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为x.8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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