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张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化名)诉被告马某(化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侯某芮。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开始,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双方冲突不断,最后发展到从2005年初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综上所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芮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按照每月300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1994年3月登记结婚,至今被告与原告相爱,爱着原告,原、被告只是偶尔吵架不是原告说的经常吵架,且从未分居,共同居住在一个地方,原、被告之间只是沟通不够,虽有矛盾但没感情破裂,且原、被告有一个女儿,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侯某芮。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现原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侯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马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现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