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示了借条,同时约定于2010年6月份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沈伟志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