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承包邵阳移动基站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已用于邵阳移动基站建设,目前工程款未收回,无力偿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承包邵阳移动基站建设后,
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千元整(币145000元),月利按5%结息,借款人:龚某,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举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筑施工,属盈利性经营,双方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龚某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龚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