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我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在新甸铺镇X村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x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我身上多处受伤,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我的损伤为10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x.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新野县医院住院诊断报告、医疗票据各1张,其中医疗费4869.18元。用以证实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和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4、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为农村户口。5、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60元。6、白相某、张汉某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张某某在其处打工,每月发工资情况。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均是有关单位所出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且未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1日12时许,在新野县新甸铺乔庄村X路处,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二辆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左转向西行驶孙某某驾驶的鄂x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4869.18元,该款孙某某已全部支付。2009年12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张某悦,生于2005年8月22日,儿子张舒某,生于2009年8月18日。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69.1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58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的20%计款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元。被告孙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结合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该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符合实际,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必要的费用支出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4869.18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6元,原告住院34天,计款884元。原告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94天,计款2444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每天各10元,原告共住院34天,共计68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8908元。女儿张某悦,生于2005年8月22日,现年5岁,抚养费按13年计算,儿子生于2009年8月11日,现年1岁,抚养费按17年计算,按照2008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30年的二分之一,计款x元。以上费用共x.1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一半为x.59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孙某某赔偿3000元为宜。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4869.18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孙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其车辆投有保险的证据。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69.18元、误工费2444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8元的50%计款x.5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869.1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鉴定费360元,共计1860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胡培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