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害人闫某在网上与自称“潘晓沫”的被告人马某相识,二人开始交往。2010年3月份,马某以要开服装店为名向闫某借钱,闫某分两次给马某汇款5万元。同年4、5月份,马某虚构事实,以为朋友“跑事”为名向闫某借款,闫某给马某汇款5万元。同年6月,闫某要求马某归还借款,马某以其父母不相信闫某会借给自己大额现金为由,让闫某再借给自己1万元,闫某又给马某汇款0.5万元。马某将上述10.5万元挥霍。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以诈骗罪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诈骗闫某10.5万元钱的故意,与闫某之间系借贷关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被告人马某多次表示有归还闫某钱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二、闫某与马某在恋爱中为追求对方而应其要求向其汇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个人财产,两人之间属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在网上自称“潘晓沫”,并虚构郑州大学法学院大三学生的身份与被害人闫某(男)相识,后闫某开始与其交往并向其表示好感。2010年3月份,马某借闫某追求其之机,以要开服装店为名向闫某借钱,并向闫某提供了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闫某于同年3月2日、3月16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为其转帐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0年5月份,马某又以为朋友“跑事”为名向闫某借款,闫某于同年5月14日通过银行为其转帐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闫某要求马某归还借款,马某借口为让其父母相信闫某会借给自己大额现金为由,让闫某再借给自己1万元,闫某又通过银行为其转帐人民币5000元。马某将上述10.5万元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3万元退还被害人闫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闫某陈述:2009年8月,我通过QQ聊天认识了一名自称“潘晓沫”、在郑大法学院上大三、老家在平舆的女孩,后来一直通过QQ、手机短信联系有半年左右,我向“潘晓沫”表达好感。2010年3月1日她发短信告诉我,想向我借5万元钱投资她朋友在郑州的服装店。我在3月2日中午根据她提供的银行卡号(x)先汇了1万元。3月5日,她发短信说换了手机号,并问我答应她的5万元钱为啥才给打过去1万。我再次问她借钱的用途,她还是说想给朋友开的店投资,我就在3月16日又给她打了4万元钱。3月19日她发短信说在驻马某,让我给她送吃的,后来我到雪松路爱家百货旁边的一个小区和她见了第一次面。2010年5月份我给她打电话让她还钱,她当时告诉我她朋友出事了,让我缓两天。我路过郑州见她之后的第二天,她在QQ上让我再借给他5万元钱,我当时就答应了。5月X号我把5万元钱给她打过去了,她承诺一周后一次性还钱。后我打电话让她还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迟,后来说她把借钱的事情告诉她母亲了,她母亲不相信我借钱给她,让我再给她打1万元,好让她母亲相信我借给她钱了,我后来只给她打了5000元钱。我每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在风光路X路交叉口的建行给“潘晓沫”汇款。我通过熟人在公安局查过,全国也没有叫这个名字的。我后来多次找她要钱,她以种种理由不还。直到今天与她电话联系后得知她在驻马某,我约她见面后,就直接报警了。
⒉被告人马某供述:我在去年夏天通过QQ聊天认识了驻马某的闫某,我告诉他叫潘晓沫,家是平舆的,21岁,在郑州大学上学。半年后他说想追我,我没有答应,就想着向他要钱,他要是不愿意给我钱,我就理所当然不和他交往了。今年三月份,我说我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开一个内衣店需要八万块钱,向他要五万。我想着他不会给我,没想到他分两次通过建行往我用“张某”名字开的卡上打了5万。大约五月份,闫某路过郑州找我,我们因为感情的事吵架后,他回驻马某了。我们在网上见面后,我说上次的钱还不上了,我的一个朋友出事需要钱跑事,我就向闫某要5万块钱,我想着他要是不给我钱,我就不和他交往了,没想到他又给我打了5万块钱。我看来钱比较容易都花了。
我在三、四月份认识了西平的王某,彼此有好感,我也愿意和他在一起。闲聊时他说想投资做点生意,钱不太够,他找朋友借钱,我说我父母做生意,可以先借给他一点。我就从卡上给王某打了3万元让他做生意。再后来,闫某说他需要用钱,让我还钱,我实在还不起,为了推脱就撒谎给他说我把情况给家里说了,我妈不相信他会借给我钱,就让他再给我1万元钱让我妈相信,他就又给我汇了五千元。
我从今年四月份后就不上班了,没有经济来源。当时就是想给他要钱,编了理由说借钱给朋友跑事。我告诉他不和他交往,他不同意,但我一直认为他是普通朋友。这10.5万元钱我出去旅游、买东西消费花完了。我的银行卡是用在郑州捡来的“张某”身份证在郑州建行办的,平时都拿着这个身份证,银行卡号是x。我这几个月的钱都使用这张卡。
⒊证人王某证言:今年4月下旬,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潘晓沫”的女孩子,她自称是郑州大学法学院三年级的学生,老家是平舆县城的,我们交往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平时花钱不分彼此,她说她父亲做生意,家庭条件比较好。我和朋友投资准备做生意手头钱不太够找人借钱,她说先给她父母要一点借给我应急,等过一段再还给她,我想着是男女朋友,就同意了。5月15日,她往我的建行卡(卡号:x)上打了3万元。我用这个钱做生意准备周转后还给她。
⒋书证:
⑴被告人马某所持“张某”身份证、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银行转帐回执单、转帐凭条及扣押清单,证明闫某分四次向马某所使用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转帐的情况。
⑵户名为张某的建行账户查询清单、王某所持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证明马某先后四次收到闫某转帐共计10.5万元,并从中向王某转帐3万元及将余款用于消费支出的事实。
⑶门面房转让证明及合同,证明被告人马某向闫某所称的服装店面在涉案时间段内并未被其接转或参与经营。
⑷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闫某于2010年8月21日从新华街派出所领取被追回的现金3万元。
⑸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8日18时许,闫某带一女子到新华街派出所报称,其被网上认识的一个自称“潘晓沫”的女子骗走现金10.5万元,现其已找到“潘晓沫”,并将该女子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经讯问后将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
⑹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利用被害人闫某欲主动与其交朋友的心理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虚构事实以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作为对被告人马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诈骗故意及本案属民事借贷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被害人闫某对其产生的信任而屡次诈骗得逞后用于个人挥霍,且在被害人连续追要的情况下,不仅分文未还,还继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钱财,其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