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芬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孙某因经营需要,借原告陈某芬现金x元,用于支付投资利息。经催要,被告以目前没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是我们一块办海绵厂投资用的款产生的利息。现在把这个厂卖了,原告把卖厂款和回收款都拿走了,我也是股东之一,我没有拿到一分钱。具体盈亏还没有清算,等算过这个帐后,该给谁钱就给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3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肆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整(用于支付前面利息)孙某2009年8月13日。2、2009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约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当庭认可属其书写,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0日,被告孙某将累计向原告陈某芬的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借到现金(略)元的借条,双方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8月1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芬现金肆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整(用于支付前面利息)孙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由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某向原告陈某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当庭认可借条系其书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款项系与原告共同投资办厂,投资用款产生的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分析,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并非投资办厂用款,被告也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投资用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芬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审判员崔嵬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