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晁某某购买发票后,出售给苏xx(另案处理)“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x份。经山西临汾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均为假发票。
(二)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晁某某在浚县X镇X村南安长路边准备出售“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发票128本6394份。经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发票均为假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晁某某购买发票后,出售给苏xx(另案处理)“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x份。经山西临汾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3月份,汤阴一叫永儿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假发票,并将票样给了我。我就给台前一女子联系买假发票之事,她要票样,并让我交定金,我将此事告诉了永儿,他给了我2000元钱,我将钱给了那女子。5月份,那女子让我取货,在濮阳市飞龙汽车站一转盘处,我给了那女子4500元钱,取了484本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将发票给了永儿。
2、同案犯苏xx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份,汤阴县X镇X村的杨xx问我是否认识印刷厂的人,想印一些票据,后我通过他人联系了浚县一个姓王的人印了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2010年5月2日,浚县姓王的人开车拉着印好的发票来到汤阴,我联系好杨xx后,三人约定发票放到我家。到5月13日买发票的人来看发票,约定第二天交货付款,当天晚上,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3、山西省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发票484本计x份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为假发票。
4、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经侦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在苏xx家查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484本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清单及收缴的发票明细表。
6、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经与濮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对晁某某供述的濮阳一女子的联系方式实施秘密侦查,目前还没有结果。
7、辩认笔录及证明,证实X号照片晁某某是卖给苏xx假发票的人,X号照片苏xx是让晁某某定制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的人。
8、查获假发票的照片。
9、本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晁某某在浚县X镇X村南安长路边准备出售“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收缴发票128本6394份。经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1日下午,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200本假发票,我在浚县X镇X村南安长路边准备交易128本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检查晁某某携带128本假发票及扣押发票清单。
3、安阳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局证明,证实浚县市公安局送来河南省安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计128本,6394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4、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1日浚县公安局民警在浚县X镇X村南安长公路边将正在出售假发票的晁某某抓获。
5、本院(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浚县屯子派出所证明,证实晁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晁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在浚县出售128本假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发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