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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xx村王xx家门口附近因电表价格问题和电工王xx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互殴,李某某用嘴咬伤王xx面部。王xx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崔x等证言;4、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10时许,在辉县X镇X村王xx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崔x认为电工王xx代为购买的电表价格偏高,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与王xx发生互殴,李某某用嘴咬伤王xx面部,致使王xx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留有一长为4.7cm的疤痕,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崔x证言,因电表价格问题,我和丈夫李某某和电工发生争吵,后我们骑摩托车要走,把我从车上拽下摩托车也翻了,李某某就和他麻架,王xx拿砖砸李某某头部,李某某就用嘴咬了他脸一下。(2)证人穆xx证言,我看到有人在王xx家东边打架,到那儿看到王xx和李某某、李某某的老婆在麻架,看到王xx脸上有血,我上去劝开他们了。3、被害人王xx陈述,我拦住李某某他们不让走,他们从摩托车上下来就推搡我,李某某抓住我头发,把我拽倒在地用嘴咬我右眼眼皮一下,我起来后拿砖头砸他了。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5月4日10点左右,我和妻子因电表价格问题和电工王xx发生争吵,在他家门外,我和我妻子骑摩托车要走时,他不让我们走并拽下我妻子打,我和他麻架,他用砖头砸我头,我就用嘴咬伤他脸。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周国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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