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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0年正月初四结婚,开始感情很好,后因无生育,1996年正月初四便带养一女孩,卢某,并到湘阴县城做生意,后被告又去广州搞建筑,双方关系逐渐冷淡。从1999年开始,被告音讯全无,她便带着小孩(已发现其有智力障碍)艰难度日,现只得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正月初四与被告卢某某结婚,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发现不能生育,便于1996年带养一女孩,取名卢某,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双方同到湘阴县X镇做生意,后因生意不好,被告卢某某于1998年正月初十到广州打工搞建筑,很少回来,双方关系逐渐淡薄。后原告到广州寻找被告未果,只得回家告知被告父母兄弟,但始终无法得到被告卢某某的消息。从1999年开始,双方失去联系,至今没有被告卢某某的半点音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小孩卢某天生弱智,连上小学的能力都没有,原告洪某某只得带着小孩在外谋生,艰难度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洪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至今未得到被告卢某某的半点消息。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有债务若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当初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当时已达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理应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而双方为改善经济条件而外出做生意,后被告去广州打工、搞建筑,但双方未能培育好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到广州寻找被告未果,从1999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又不顾家庭和带养的小孩,不尽夫妻义务,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若干债务,对有关问题可依法酌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某某请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小孩卢某(女孩)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原告一方的财产归原告洪某某所有,其余现在被告一方的财产归被告卢某某所有;

四、家庭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分别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不含公告费),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应征

审判员喻建伟

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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