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虹,信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虹、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前五年租金不变,后五年随行就市,双方不得随意涨价、压价。租赁费每年为x元人民币,一年一次缴清。今年我找被告缴下一年的租赁费时被告拒收,后在2009年2月3日,被告给我下书面通知,我才知道被告私自变更原合同期限,把合同中的十年改为八年,五年固定租金期限改为四年,房屋租赁费私自提高到x元,我们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2月19日,我因经营需修改内装修时,被告出面干涉,并强行将房屋敲门换锁欲另租给别人,闹的门面无法经营。现我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一、答辩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1,我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8年,前4年租金不变,后4年随行就市。约定期满后,我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交纳第5年的房租金,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主张租赁期限为10年的合同不是真实的。2,原告伪造合同,擅自转租。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把属于答辩人产权的门面房擅自转租,交由刘建萍(段继琳)经营,违反了合同法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因此,答辩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原告未告知并且未经答辩人同意,改变房屋结构,答辩人让其修复,原告拒不修复。答辩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具备法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造成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原告,答辩人尽到了通知义务。三、原告应赔偿答辩人修复费用x元,欠缴三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电费2914元及水费,两个月房租金x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面的X号、X号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为x元人民币,前五年租金不变,后五年随行就市,双方不得随意涨价、压价;租赁费用一年一次缴清,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2005年的租赁费用,以后每年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用;原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迟延交付出租房屋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并对有关的水电费用、燃气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费用时,被告提出房屋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随行就市,要求房屋租赁费用每年改为x元。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两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五年的房屋租赁费用x元,逾期未付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房屋的承租权,收回房屋。同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声称已收回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要求原告于2月7日将全部物品搬出该房屋,否则责任自负。同年2月19日原告带人强行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收回,并毁坏了原告服装店的部分物品及装修。2009年2月23日,原告通过信阳市申城公证处在所承租的房屋门前向被告支付x元房屋租赁费用,遭到被告拒绝。此后,原、被告因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赔偿经济损失x.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刘瑞和朱妍的证言、货柜和装修维修费用票据、水电安装费用票据、上海乔治白服饰有限公司道具装修说明、周志成的证言及装修款收条、与广义茶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书面通知、原告与刘建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结构变动情况的证明材料、维修费用证明、原告拖欠水电费用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存在分歧。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分别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字迹修改的痕迹,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则在房屋租赁期限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所作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与情理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存有瑕疵,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文本,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提供合同文本相关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在2009年提出增加房屋租赁费用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并以此为由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强行将原告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显属单方违约行为,因此导致原告的物品和装修受损,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强行搬出原告物品之日到原告重新装修营业之日为20天均无异议。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关于停业造成税款损失650元,原告提供的有税务通用完税证,可以支持;因停业造成的向案外人李广义缴纳的房屋租赁费损失2740元,原告提供的有其与李广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支持;关于水电重新安装费用4567.5元,原告提供的有相关票据证实,可以支持;公证费用200元系原告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理支出,有票据证明,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转让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x元,因被告的行为仅是对其部分装修进行了损坏,而不是全部装修被损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部分的价值,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员工工资16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员工签订的劳务合同,员工人数及员工工资标准无法查清,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计算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柜和花瓶的损失x.27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衣柜和花瓶的损坏系被告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衣柜和花瓶损坏的价值,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数额为8157.5元。被告辩称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增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因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应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15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