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3年原告父亲彭某重接受被告委托,帮其在新华西路购买一套价值x元的门面房,后被告不满意房屋所在地段,要求卖掉。原告父亲为缓解家庭矛盾,支付了被告7万元现金,后于1996年去世。1996年12月12日,在原告奶奶王某荣及大伯彭某伟的见证下,原、被告亲笔签订了《房屋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50%。2000年被告委托原告奶奶王某荣同原告一起申请办理了共同共有产权证。2004年该房拆迁时,被告以没有委托王某荣办理房屋登记为由向法院主张登记无效,该房产登记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意图独自占有该房屋的全部赔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各50%)。
被告王某某辩称,起诉与事实不符,1994年答辩人与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购买人为答辩人,1994年11月17日,开发公司开具购房发票,载明付款人为答辩人,购房款x元由答辩人付款,后来领取房产证是王某荣,且答辩人未给王某荣授权,2000年发证时彭某也只有12岁,根本无力购房,2009年该房屋拆迁时,答辩人才知道该房屋还有一个共有人彭某。因此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笔签订了《房屋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为两人共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亲笔签名,对此不知情,被答辩人隐瞒了事实真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姑侄女关系,1994年,被告王某某在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购房款为x元,购房发票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名字均为王某某。1996年12月,原告父亲去世,王某某回来吊唁,原告父亲安葬后,1996年12月12日,王某某(又名彭X,原告称王某姑)与其母亲王某荣、大哥彭某伟、原告彭某共同写下“房屋证明书”,证明信阳市X路商品房产权为王某某,彭某共同共有,各占50%,以后租金,盈利等也各占50%,特此证明。此后,王某某长期在香港和深圳市居住,该房屋租金由其母亲王某荣收取,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也由王某荣保管。2000年7月份,王某荣持保管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房屋证明书、王某某的身份证、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信阳市弘运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以王某某、彭某的名字申请将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产权办为二人共同所有。信阳市房管局审核后颁发了信房(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共有人为彭某(彭某),产权证由王某荣领取保管。2009年初,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X号营业房准备拆迁,通知王某某回信阳商谈房屋拆迁事项,王某某得知此房屋产权证办为王某某和彭某共同共有,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为王某某个人所有。本院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市房管局在未得到王某某、彭某(彭某)共同申请和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此房产权证办为王某某、彭某(彭某)共同所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要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第三人彭某(彭某)提出,依据1996年12月王某姑、彭某荣(均系王某某本人)、彭某、王某荣、彭某伟共同签名的房屋证明书,座落在Im河区X路,商品房产权应为王某某、彭某(彭某)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的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确认。遂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0月30日为原告王某某颁发的信房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被告彭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行政判决。2010年4月,原告彭某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各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父亲奔丧吊唁期间,经家人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内容为“座落在Im河区X路商品房产权应为王某某、彭某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的房屋证明书,被告在该房屋证明书上签名王某姑、彭某荣均系被告王某某本人所写,并有其母王某荣、兄长彭某伟在证明书上签名确认,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各占5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均系被告本人,产权属于被告,房屋证明书被告未亲笔签名,也不知情,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要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其所写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了“王某姑、彭某荣”确是本人手写,且与其母王某荣、兄长彭某伟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其房屋证明书上的被告签名足以认定系被告本人所写,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被告王某某所争议的位于信阳市X路弘运综合楼一层X号营业房系双方共有,份额各占50%。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合计2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