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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同时在工区路市建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家属院X号楼推销不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余某某攻击原告推销的品牌,并对原告恶语相向,进而拳脚相加,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入住154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脑震荡,住院8天,花医疗费2267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37元。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我先去推销的太阳能热水器,后原告也去销售太阳能热水器,说我的太阳能有问题,后发生口角,原告先骂我的,后发生厮打,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均在Im河区X路信阳市建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家属院推销不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因推销竞争客户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指责对方,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49.99元。被告余某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处罚款200元。原告出院后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推销产品过程中发生口角,互相指责,引发争吵、厮打,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执中语言表达不文明,是造成引案纠纷的一个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549.99元、误工费为8天×67.49元/天=543.92元、护理费8天×47.2元/天=377.68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及损伤检验费290元。原告出院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做CT检查,花费718元,无病历,无检查结果,其检查费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前胸及左膝外伤。但未提供医疗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各项损失合计3270.5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24.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伤检验费2624.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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