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经营厂长,住(略)(户(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街)。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于2007年至2008年向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第六钢铁厂、常宏铁厂销售x元耐火材料。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经营厂长,于2007年9月20日、11月12日,2008年1月22日从这两个钢铁厂收回货款x元,杨某将其中的x元交到公司财务,下余x元对公司其他股东声称未收回,将该款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财务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把要回来的钱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给公司交电费、购买技术投资了。没有占有一分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把要回的公司销售款,用于支付公司技术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抽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以及按照协议的分红,仅是想把属于自己的钱要回来,没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钱已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杨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任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经营厂长,该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1月10日,向山西省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常宏铁厂销售价值x元的耐火材料。杨某于2007年9月20日、11月12日、2008年1月22日将全部货款x元从这两个钢铁厂收回,除上交公司财务x元外,对公司其他股东隐瞒其余x元钱款已收回的情况,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负责生产销售,我把山西壶关常平钢铁六厂的耐火材料x元货款要回来,除了交给公司x元承兑汇票、x元现金外,其余的我自己拿着。直到2009年我公司其他股东一直催我从这两个厂家要货款,我还是没有告诉他们。我还和毕某丙、毕某乙一起去过这两个公司,但没有找到人。剩余的x元没有交到公司。我说没要回来,是因为公司有我的股份,我要收回我的钱。这些钱跑业务开支了,还有差旅费用了一点,剩下的还我投资时借的外债了。
2、证人莫某某(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7日,我是法人代表,杨某负责进货、技术配方和销售回收款,毕某乙的妻子张某某担任财物会计,毕某丙担任现金会计。到2008年1月10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就不再经营了,山西常平钢铁公司六厂还欠我们x元货款。杨某负责催要这些货款外欠款,直到2009年6月我们问杨某货款收回情况时,杨某仍说没有收回,她还领着毕某丙、毕某乙到山西常平钢铁公司一个分厂看了,这个分厂当时确实是停产状态,我们就相信了。可是后了解到这个分厂是因为要对生产设备进行改建而停产,货款早在2008年1月就由杨某领取了。她没有把收回的货款交到公司,而且拒不和各位股东见面,打她的电话也不接,我们都和她联系不上。
杨某从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及壶关县常宏铁厂收回的x元货款用途我不知道,我们签订杨某提取利润的10%作为技术股提成的协议,杨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提出要从外面购买生产技术用钱的事情,公司不可能出钱让杨某从外面购买技术,还让她占着技术股提成10%。如果还需要公司出钱购买技术,那就不可能再让杨某提取技术股了。我公司的利润又都投入了公司的经营,一直没有分过红利,不经营之后,商定先把外欠货款要回来,再清算退股,外欠款一直没有要完,所以还没有谈退股的事情。我们单位开工人工资、公司交电费的费用,我知道都结清了。
3、证人毕某甲证言:杨某从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壶关县常宏铁厂要回货款后,2007年11月15日交到公司x元承兑汇票,还有x元的货款没有交到公司。杨某从公司收回货款中提成7%出差跑业务费用,提过7000元,公司不欠她业务提成费。如果赚钱之后她还按股份分红,和业务提成没有关系。杨某提出她还提供生产技术,除了股金之外要技术报酬。我们四位股东就在2007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杨某可以在正常分红之外再从公司利润部分提成10%作为技术市场股的协议。公司没有分过红利,也还没有谈退股的事情。我们公司都是找的临时工,干完就结账,工人开工资、给公司交电费等费用,都是杨某算好数给我说一下,打个白条领取后就报账了。
4、证人毕某乙证言:我妻子张某某是公司股东,我受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杨某是按7%提成业务费,用于她跑业务时的差旅费开销。如果赚钱后,再按她的股份分红。杨某把x元货款用于什么用途我不知道,我们签订协议让杨某提取利润的10%作为技术股提成,公司不可能出钱让杨某从外面购买技术,还让她占着技术股提成10%。公司因为亏损没有分红,当时商量先把外欠的货款要回来,再清算退股,还有部分外欠款一直没有要回来,所以还没有谈退股的事情。我公司临时工干完活就结账。我知道杨某结算过电费。
5、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股东分工协议,证实莫某刚任生产厂长;杨某任经营厂长,负责进料、技术配方、销售、回款;毕某乙负责行政工作;毕某丙负责现金保管、银行工作。
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实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公司于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1月10日,销售给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和壶关县常宏铁厂货物的情况。
7、壶关县常平第六铁厂、壶关常宏铁厂证明及财务帐页,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将全部货款取走的情况。
8、被告人杨某所写的收据,证实其2007年9月20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1月22日分别从壶关常宏铁厂、常平第六铁厂共取走x元货款。
9、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截止2007年11月18日山西常平钢铁公司欠款x元。
10、毕某丙、莫某某、毕某乙、杨某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四人共同协商决定,将杨某的技术市场股定为在原股金的基础上(前提每股20万),按年经营净利润的10%提成,其余按正常股值分红。
另有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股经营协议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安阳市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已收回的本单位产品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辩称杨某把要回来的钱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给公司交电费、购买技术投资了,仅是想抽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以及按照协议分红的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被告人杨某无罪的理由。与证人莫某某、毕某乙、毕某丙证言证实:杨某没有提出过用钱从外面购买生产技术的事情,公司不知道她把收回的x元干什么用了,四个股东签订过杨某提取利润的10%作为技术股提成的协议,公司不可能既让杨某占着技术股提成10%,又出钱让杨某从外面购买技术;杨某给工人开工资、给公司交电费的钱属于公司正常支出,都是杨某从公司领取后再支付的;公司还没有开始进行退股和分红的事。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职务侵占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安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x元。
(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