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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沛、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群、王某、郭某(该三人已判决)、“眯瞪”、王某(该二人在逃),因怀疑被害人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在其放在一超市内的“老虎机”上偷分,遂将上述三被害人带至本市X村一居民楼顶层,对被害人康某甲、康某甲、康某甲拳打脚踢,并向三被害人索要钱财,强行将被害人康某乙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某甲、康某甲现金共计1100元。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赃款45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贾某群、郭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魏XX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甲、康某甲、康某乙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偶犯,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同案犯贾某群、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乙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威胁,系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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