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6月29日23时下午,吸毒人员钟喜军在被告人王xx家中以每克l60元的价格购买约20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钟喜军证明,2010年6月29日7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在王xx家中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王某买20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6月29日7时许,钟喜军通过电话联系在他家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毒品海洛因。
2、2010年6月30日下午,吸毒人员钟喜军与被告人王xx电话约定以每克l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王xx家中进行交易时被抓获。从王xx处查获可疑毒品20.2126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钟喜军证明,2010年6月30日下午6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王xx,并约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后在王xx家门口交易时被抓获。
(2)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6月30日下午,钟喜军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并约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后钟喜军和他在其家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从他身上查获20克毒品海洛因。
(3)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证实,2010年7月1日米脂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王xx身上提取用红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柱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称量共计20.2126克。
(4)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理)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王xx处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5)米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xx近期吸食毒品海洛因。
(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xx与吸毒人员钟喜军的通话记录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于l968年l2月27日。
综上,被告人王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0.2126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王xx上诉认为,其身上查获的20.2126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且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至6月30日,上诉人王xx两次给钟喜军贩卖毒品海洛因40.212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0.212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xx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20.2126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且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情节已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海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