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缇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关泽提I-x号。
法定代表人多娜泰拉•乐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乐缇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乐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缇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乐缇股份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乐缇”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曼妮乐缇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乐缇”、外文“x”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曼妮乐缇”、外文“x”组成,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申请商标申请在领带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在领带等商品上,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乐缇股份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乐缇股份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两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相近似;二、复审阶段对原告乐缇股份公司提出的商标近似性审查标准未作评述;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准确适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的近似性判断标准畸高,与以往掌握的相关审查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对原告乐缇股份公司有失公允。故原告乐缇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由中、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在中英文组合商标中,一般以汉字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乐缇”并非汉语中的常见搭配,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乐缇股份公司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乐缇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乐缇”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乐缇股份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5月1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T恤衫、衬衫、领带、围巾。
申请商标图样
2009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乐缇股份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曼妮乐缇x”商标(见下图),由刘爱民于2004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为: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皮带(服饰用)、童装、内衣。核定使用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图样
乐缇股份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呼叫和外观上均不近似,整体区别明显,不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x乐缇”由纯中文文字“乐缇”与英文文字“x”组合构成,引证商标“曼妮乐缇x”由纯中文文字“曼妮乐缇”及英文文字“x”组合构成,对于国内公众而言,一般以汉字部分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乐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曼妮乐缇”,申请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乐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曼妮乐缇”构成近似。且汉字部分“乐缇”并非汉语中的常见搭配,无固定含义,显著性较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亦未产生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从商标的整体构成上来把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讲,容易导致混淆,误以为申请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原告乐缇股份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乐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乐缇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缇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