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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为北京市特瑞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区北京科技大学方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科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与北京市特瑞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鑫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终端销售合同》,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科林公司称冯某某交2万元即可供货,冯某某依约向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账户内转入2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冯某某发现在其经营地点的同一街道已有两户正在经营同类产品,该区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称该产品存在问题。冯某某即于2008年11月15日至30日间,数次联系科林公司均未成功。冯某某认为该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部分条款存在矛盾,应该予以撤销。另外,在签订合同时,科林公司未向冯某某告知在冯某某的经营地点的同一街道已有两户正在经营,系科林公司恶意隐瞒,骗取冯某某2万元货款。故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冯某某与科林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产品终端销售合同》;二、判令科林公司返还冯某某货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三、科林公司赔偿冯某某差旅费损失4000元。

科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涉案合同表述清楚、详尽,不存在误解;第二,科林公司未隐瞒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冯某某只是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并未约定其成为唯一销售商,科林公司没有义务告知其他销售商的情况,更不是刻意隐瞒,从合同附注“乙方享有宝鸡地区优先代理权”的约定可以看出,冯某某并不是宝鸡地区唯一的销售商,不享有排他性的销售权;第三,在2008年11月10日合同签约的当天,为担保合同履行,冯某某交付了2万元的定金,而不是货款,现冯某某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既没有支付服务费,也没有交付货款,更没有实质经营,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另外,从本案合同的内容可见,该合同是在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躲避交易的合同,主合同标的额存在不确定性,定金数额不受20%限制;第四,发货明细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附件,该明细表表明,双方在数量和价款上达成了一致,但是由于冯某某没有交货款,故科林公司行使抗辩权,未返货,科林公司不存在违约;第五,即使合同被撤销,也是由于冯某某的过错所致,科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冯某某(乙方)与特瑞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产品终端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成为甲方提供“神韵炭雕专卖店”的终端销售商;甲方许可乙方于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认可的乙方自行开办的店内销售甲方提供的系列商品,乙方以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的形式获得销售权利并在支付货款后取得甲方的产品;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在陕西省宝鸡市的终端销售商,依法开办可销售甲方“神韵炭雕专卖店”的店铺,店型为标准店;乙方须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始经营;经营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自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区域销售权益金之日计算;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服务费1万元。协议规定乙方支付的服务费是一方获得销售甲方提供产品的权益和得到甲方产品信息等服务;乙方首批订货金额2万元,按零售价五折供货(以发货清单的实际数量发货);在协议尾部手写“注:乙方享有宝鸡地区优先代理权”。合同签订当日,特瑞鑫公司向冯某某发出授权书,授权冯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区域内的经营销售权利。

2008年11月10日,冯某某向特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账户汇款2万元,同日,该公司向冯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陕西冯某某合同定金2万元”。

在原审诉讼中,冯某某提交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装饰材料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与北京爱尔求室内装饰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Q检)字(2008)第x号监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由北京特瑞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样品为委托单位生产的活性炭雕,检验结论为:样品对室内空气中甲醛、苯有一定的祛除作用。

在原审诉讼中,冯某某还提交了神韵炭雕发货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客户为冯某某,加盟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在该明细表尾部由客户冯某某签字,并写明发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加盖有北京特瑞鑫科技有限公司供货部章;该明细表最下方印有“请各部门主管级客户认真核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签字”的内容。

在原审诉讼中,科林公司确认该公司在陕西省宝鸡市有不止一家代理商。

经查,北京特瑞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科林嘉德国际环保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冯某某称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主要系基于两点理由:一,冯某某称其依据合同系陕西省宝鸡市的独家代理商,但是实际中却发现宝鸡市还有其他代理商,故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优先代理权”存在误解;二,冯某某称其向科林公司缴纳的2万元属货款,而非收据上记载的合同定金。对上述理由,该院分析如下:第一,合同及授权书中并未约定冯某某为陕西省宝鸡市的独家代理商,合同尾部手写的内容也无法理解为科林公司给予冯某某独家授权,故其此种理解并无依据;其称科林公司曾口头承诺其为独家代理商,为科林公司当庭否认,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据此主张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称科林公司对其存在欺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二,依据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向科林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钱款,虽然科林公司向其出具了名为“合同定金”的收据,但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也未约定担保的事项,且该款项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一致,且系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该金额能与合同约定的发货价格及发货明细表的金额基本对应,故该院据此确认该2万元应属于货款,而非科林公司主张的合同定金。双方虽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但如前所述,该笔款项应按照冯某某所述理解,故其对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其据此要求撤销合同,亦无依据。

综上,鉴于冯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故对其要求撤销合同并据此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之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冯某某取得科林公司产品的条件为“支付服务费获得销售权利并支付货款”,现冯某某未支付服务费,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服务费的支付期限,故在此情形下,科林公司未向冯某某发货并无不当,冯某某可在交纳服务费后要求科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明确支付服务费期限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合同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应属黑社会性质的传销骗子合同。冯某某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撤销,且科林公司并未向冯某某明示,在同一区域内还有两家商户同时存在经营,造成冯某某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此外,原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冯某某将本案诉讼请求由“撤销《产品终端销售合同》”变更为“确认《产品终端销售合同》无效”;三、科林公司返还冯某某2万元货款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冯某某差旅费、误工费合计3600元。

科林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科林公司的前身特瑞鑫公司签订的《产品终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述“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规范”,只有在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能构成无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产品终端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产品终端销售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冯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以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终端销售合同》,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产品终端销售合同》是否能够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冯某某称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主要系基于两点理由:一,冯某某称其依据合同系陕西省宝鸡市的独家代理商,但是实际中却发现宝鸡市还有其他代理商,故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优先代理权”存在误解;二,冯某某称其向科林公司缴纳的2万元属货款,而非收据上记载的合同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合同及授权书中并未约定冯某某为陕西省宝鸡市的独家代理商,合同尾部手写的内容也无法理解为科林公司给予冯某某独家授权,冯某某据此主张其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并称科林公司对其存在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冯某某向科林公司缴纳2万元的款项的性质,无论是“货款”性质还是“定金”性质,均不构成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冯某某据此要求撤销合同,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冯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冯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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