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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黄某丁、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看到被告及其他十六农户在该组老凉亭界(地名)有一连片的荒田,看着可惜,于是本着互利共赢的目的与被告及其他十六农户协商并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并即时投入生产经营,种植了4000多株桂花苗。2010年6月中旬,原告在租地内,被告的承包田上,准备修建临时性的房子,用于管理人员的居住和肥料、工具的堆放等。正当原告下好基脚时,被告却出来阻拦原告的施工,并撬坏原告起好的基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口咬定要x元,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及十六农户的租地协议。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的租地协议,但被告并未承诺原告可以修建永久性建筑。原告修建永久性的砖房,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原告均不同意。原告承包被告的责任田,只能用于种植,不能修建永久性的建筑,否则,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地协议,并为被告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吴某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泗水村民委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及另外十六户农户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每年每亩4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即时投入生产经营,种植了4000多株桂花苗。2010年6月中旬,原告为了对花木的更好的经营和管理,便在租地内,被告的承包田上,准备用废旧水泥砖修建临时性的房子,用于管理人员的居住和肥料、工具的堆放等。正当原告下好基脚时,被告却出来阻拦原告的施工,并撬坏原告起好的基础。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十六农户订立的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所租赁的土地(被告承包地)上建一座小房子,供管理人员居住和堆放肥料、生产工具等之用,是为了对所租种的土地进行更好管理的行为,是很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虽然原告下了片石基础,用旧水泥砖砌墙,但其期限也不过是二十年,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本规定中的“建房”与本案中的“建房”是两个不同意义上的概念。因此,被告以原告在其承包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为由而阻挠原告的施工,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但二十年后,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必须为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吴某乙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元,原、被告各负担71.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一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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